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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生育的,应当征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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