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