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条。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