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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测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侯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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