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