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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六、第七条修改为:“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一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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