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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修改为:“《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五、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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