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于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经查证并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
第五十六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者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七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对逾期不改正者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八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非法占用耕地或者城镇规划区内土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林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牧草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对已经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再进行复垦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