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对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财政出资的办法,作为对土地使用者的资金投入,也可以采取国家入股办法,形成国家股。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报告书;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移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土地监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查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监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