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规划区、城镇郊区、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十倍,其他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补偿。
征用牧草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六至十二倍;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人工草场投资费。
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有关法规予以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计算安置补助费。
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八倍。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标准按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乡居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户需要的;
(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临时占用土地的实际损失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