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建设灌溉设施的;
(二)造成沙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四)随意采集野生植物、挖药材、采石、开矿、勘探等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林地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随意开垦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林毁草行为,防止植被破坏。
按照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荒则荒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发承包、租赁荒山、荒地、荒滩和未利用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村组织造林。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植树种草。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多年生牧草、林业、畜牧业生产的,开发者持应开发项目立项报告,论证报告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承包荒山、荒地、荒滩、植树种草。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依照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城镇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保、文物保护及生态建设等方面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