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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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