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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修改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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