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三十日”改为“30日”;
删去第三款。
七、第十条修改为:“房屋拆迁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房屋、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十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3个月”;
第三款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归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迂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