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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删去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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