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