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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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