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火化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村级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九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入殡仪馆骨灰堂,可以进入经营性公墓,也可以采取平地深埋、植树葬、抛撒纪念地等葬法。禁止占地堆坟。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公民死亡后可以葬入公墓。暂时未建公墓的,可由村、自然村统一规划,在荒坡、瘠地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果园、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公路两侧设置坟地。
以上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以外的坟墓应予以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自治县殡葬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注:本条中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内制做、经销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实行火化的,依法强制火化。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丧主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并由丧主承担平坟费用。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强制迁移或平毁,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