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