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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十二、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十三、删除原第十五条。
  十四、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为:
  第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删除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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