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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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