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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8月5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二、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三、删除原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即:“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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