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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畜、家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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