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修改为“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删除“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在“根据需要”后,增加“和条件”三字。
二、第七条第一款在“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之后,增加“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第二款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后增加“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三、第八条将“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修改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四、第九条中在“推广先进技术”之后增加“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
五、删除第十六条一、二、三款,修改为:“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临街的”三字和第二款中的“临街”二字。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可”修改为“应当”。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