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