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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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