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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修正)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纳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储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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