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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修正)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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