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九、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