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须经市(地)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修改为“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第二十条中“鼓励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修改为“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七、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