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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修正)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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