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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为国家所有,属于国资有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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