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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修正)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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