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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修正)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注:本条中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审核”、“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和收集范围的审定”、“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设置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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