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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7年6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9号公告公布施行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0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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