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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2002)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的规定,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二、将第十五条关于“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规定,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规定,修改为:“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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