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
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