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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公布施行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7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少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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