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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十、增加第十三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
  “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检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一年优待金三到五倍的罚款。
  “战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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