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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六、增加第九条:“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七、增加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八、增加第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必要的可跨区域联合审查。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负有政治审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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