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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8日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防治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引滦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引滦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滦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引滦水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引滦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引滦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引滦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包括警戒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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