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第三十七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基础教育,按照国家要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在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后增“保障少数民族就读学生完成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新增“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子女或适龄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待。”作为第四、五款。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作为第四款。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十九、新增“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八条“每年九月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修改为“每年公历九月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作为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十一、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作为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附: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