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依法以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作为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治县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发展民族传统医药。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作为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政策。”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集体和非公有制商业,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培育各类市场,繁荣民族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删除。
新增“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二、三款。
十九、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十、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政、电信网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四条。
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作为第二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积极发展城镇公益事业,不断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镇建设规划。”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第六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决算和预算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