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保护营林者和木材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乡镇、村和个体林场生产的木材,在年度砍伐指标内,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加工和销售。”
第三款“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修改为“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畜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疾病的监测、防治和扑灭工作,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修改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民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为非农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缴纳税费。”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加强水利建设;加强水政执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毁坏农田水利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田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作为第二款。
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长寿之乡的环境资源优势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旅游总体规划,大力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自治县内外投资者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