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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
  (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的规定或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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