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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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