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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全额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缴代收机构;具体清退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收取的费款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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