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收费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委托其他单位收费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取消收费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直接收费: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属收费单位直接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凭合法的收费批准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属指定的代收机构收费的,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