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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化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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