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